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補正被告陳柏榮之年籍資料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
萬9,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陳柏榮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但本院調取本件警方之事故調查卷宗,並無被告之年籍或住所資料,而以上址查詢戶役政系統,亦無被告設籍資料。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經該局派員查訪,屢查未遇,查無其資料,寄存之本院通知書亦未領取,有該分局之回函存卷可參。是本件依現存卷證
,無從特定及確認起訴之對象。本件有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