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27號
原 告 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識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