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澔翔即王浩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件原告起訴狀並無原告公司簽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及補正原告公司簽章之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