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申太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溫尚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萬5,52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3萬5,523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查詢、回執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其他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核發之支付命令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