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阜軒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貸款積欠新臺幣82,107元未依約償還,經多次催討無著,顯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係拒絕給付。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僅顯示相對人與各債權銀行往來情形,自不能據以憑認相對人所負債務與其財產有相差懸殊,或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即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