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貴足
相 對 人 蘇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13日止,利息依聲請人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11%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相對人僅繳付本息至114年6月13日,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3萬7,433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明知債務延滯,竟未予理會,推測有脫產之虞,如不即施以假扣押容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銀行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保記錄、催告書等件為證,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久未繳款,亟有脫產之可能等語,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狀,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狀態已有釋明,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