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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陳嘉銘即白小姐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萬3,9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8萬3,933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聲請人利率查詢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催收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催告函、退件信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證據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