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蔡家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14年10月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70,52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又相對人經多次催告,仍未償還,其後即無法連繫,有故意逃避債務之可能,足見相對人財務周轉有困難或瀕臨無資力狀態,若不即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13建號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據提出催收紀錄以資為佐,然該催收紀錄僅足以使本院認相對人目前確有拒接電話、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惟此核與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衡以,聲請人本件債權金額並非甚鉅,一般人經由正常工作獲取報酬,應即得以清償,且依聲請意旨所述,相對人名下復尚有不動產可供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實難認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