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向伊下訂記憶體兩筆,兩筆訂單之付款日為民國113年11月30日、114年1月31日,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經聲請人催告給付,相對人仍未正面回應,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雖依法提出異議,然並未有具體合理理由,嗣後,調解程序相對人亦無故不出席,拒絕調解,造成延後聲請人得以獲償之時間,相對人極有可能係為脫產之準備,對於聲請人可能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拖欠貨款之情事,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本件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