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湘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湖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嗣原告就敗訴部分即30萬元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又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原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外,另追加賠償金額50萬元,故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3,050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1,050元(計算式:3,200+4,800+13,050=21,050)。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