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憶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257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933元。嗣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原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4,896元,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76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即為8,693元(計算式:2,933元+5,760元=8,693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則為1,257元。爰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