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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建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菓綱目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8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萬5千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停止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惟觀之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本菓綱目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通知係分別於114年4月15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系爭汐止區地址)及114年4月21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下稱系爭板橋區地址),而系爭汐止區地址乃係相對人本菓綱目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址,然相對人本菓綱目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1日停業至114年8月31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該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尚非無疑?另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楷翊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系爭板橋區地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楷翊之租賃處,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楷翊已於112年即未居住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7月13日北市警海刑字第1143938249號函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本院乃於114年6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