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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日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大葉螺旋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仁德  


相  對  人  廣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計算書:114年度湖司聲字第4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證人旅費
1,874
被告繳納
總計
1,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