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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許綾峰  

相  對  人  鄭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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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湘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嘉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即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即相對人鄭嘉倫負擔100分之6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鄭嘉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判決確定(即114年4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計算書:114年度湖司聲字第42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870元
原告預納
總計
2,870元
被告即相對人鄭嘉倫應負擔:1,866元
(計算式:2,870x65%=1,86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