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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舒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尚未訴訟終結,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