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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義一  


相  對  人  政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湖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提附帶上訴後,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計算書:114年度湖司聲字第6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43,088元
原告繳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用
101,376元
原告繳納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初勘費用
5,080元
原告繳納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初勘費用
19,200元
原告繳納
 二
裁判費用
516,696元
被告繳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
43,080元
原告繳納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審查費用
16,380元
原告繳納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審查費用
14,600元
原告繳納
附帶上訴裁判費
聲請人負擔,不予列計

總計
959,50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然因被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皆未確定。
㈡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2.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901,930元。
 ⑴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59,500元。
 ⑵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01,930元。
 (計算式:959,500x94%=901,930)
3.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57,570元。
 (計算式:959,500-901,930=57,570)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1.聲請人已繳納費用:442,804元。
2.聲請人應負擔費用:57,570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85,234元。
 (計算式:442,804-57,570=385,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