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陳秋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湖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內湖簡易庭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