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勇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傅耕郁
陳展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