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宛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74,570元及遲延利息。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而本件車禍發生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亦非屬本院之轄區。
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被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