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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蔡芝妮  

被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永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係以簡淑慧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當庭追加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揚公司)為被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及審結(本院卷第102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3項之理由要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號判決先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9頁),被告力揚公司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湖興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前與人行道地磚間劃設有明顯紅線,足以區隔停車場出入口與人行道之區域,可認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已設置警示之標誌,佐以停車場柵欄設置之位置與人行道地磚區域尚有約1地磚之寬,柵欄亦有紅白相間之顏色可讓人輕易辨認,且並未超越紅線或跨至人行道之範圍,若正常行走在人行道區域時,應不至於遭系爭停車場之柵欄打中,尚難逕認被告力揚公司對於柵欄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有何疏失,是被告力揚公司主張其對於柵欄之設置並無疏失等詞,尚屬可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力揚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柵欄之設置有何疏失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力揚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至被告簡淑慧僅係被告力揚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停車場之柵欄並非其所有,則原告訴請被告簡淑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核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