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林溦
訴訟代理人 詹媛婷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朱冠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發現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並於同年7月向警方報案,惟被告竟據以原告為申請人所簽之銀角零卡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約定書),向原告請求之支付新臺幣(下同)80,380元,原告雖已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然系爭買賣約定書之簽約人非原告,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以證明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冒用,惟觀諸上開判決之要旨係訴外人蔡伯賢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容任詐騙集團冒用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媛婷之個人資料,以蔡伯賢之門號在「zingala銀角零卡支付平台」申辦銀卡零角會員,並填寫不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準私文書,再以無卡分期消費之方式至YAHOO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新臺幣1萬元及至MOMO購物網站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致使上開購物網站誤認係詹媛婷本人以分12期繳款方式購買上開物品,因而同意交易並交付上開商品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係僅提及詹媛婷之個人資料被詐騙集團冒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個人資料亦遭受冒用而為本件之交易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報案之證明,且亦基於自由之意願而繳清本件之交易之全部之款項,自難認系爭買賣約定書之簽約人非原告所為,況且縱使被告確有不當得利,本件分期付款之款項既由原告基於自由意願而繳付,有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額。是以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3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