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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銓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  
訴訟代理人  游人豪  
被      告  簡麟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7樓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777元,租期為113年6月5日至114年6月4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已預繳系爭房屋押金56,000元,車位押金2,000元,而被告於114年年初開始拖欠租金,兩造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立房租欠款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於114年5月29日前繳清積欠房租計63,716元,然被告不斷藉故拖延還款,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兩造簽訂之房租欠款協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