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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邱泳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2,398元,加計工資、烤
  漆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