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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胡家瑞  
            林唯傑  
被      告  蕭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有過失,然查,原告保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被告閃煞不及而發生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保戶過失責任應為30%,被告過失責任則為70%。是本件依上開所述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後,准許之金額為1萬4,449元(計算式:2萬642×70%=1萬4,4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