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胡家瑞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劉子寧
訴訟代理人 劉傳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就本件事故其有過失(本院卷第43頁),僅抗辯造成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非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等詞。
㈡觀諸本件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北小卷第42頁),可見被告之車輛右前保險桿有明顯之刮痕,足認上開刮痕係其倒車時不甚碰撞到系爭車輛所造成。是比對上開刮痕位置即是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之位置,但尚未達到左前車門把手之位置,且左前車門下方之飾條所示之刮痕(北小卷第43頁)亦非被告車輛所造成,足認被告上開抗辯可信。
㈢原告所提出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340元(估價單編號1、2、6至8)均難認係被告車輛所造成損害之支出,是此部分即應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確有被告倒車不慎造成之刮痕,但應排除左前車門把手上之刮痕及左側下方飾條之維修費用,是估價單編號13、14、18、19、21之維修費用均應予以扣除,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1,107元(計算式:1,580+158+2,370+2,528+395+474+2,212+1,390=)。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北小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0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