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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蘇俊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耿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與安康路51巷口處,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等詞,但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系爭車輛維修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859元、烤漆5,352元(以上合計為7,211元),有匯豐三重場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7,211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1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