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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對被告陳宥維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