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純真
陳書維
被 告 王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係原告承保訴外人宋澤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未發現被告駕駛之汽車在其後方,因而不慎碰撞被告之汽車,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83至87頁),足證本件事故應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乙節,尚無實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