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葉繁芸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179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