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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宋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事故發生時我正站在駕駛座門旁邊,門沒有全部關上等詞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
 ㈡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115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9,315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95、96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費36,193元、塗裝費33,592元合計,共為79,100元(計算式:9,315+36,193+33,592=)。是原告僅請求79,097元,要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4年5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77頁)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97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