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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李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本件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核屬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是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有關於兩造合意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合意管轄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除適用。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業經被告陳稱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