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高閩謙
訴訟代理人 黃稚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1元,及其中新臺幣4,150元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4元,及其中新臺幣6,679元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