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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對被告黃清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後,因被告已於同年8月1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且在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黃清溪之除戶戶籍謄本、黃清溪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情形,另同時具狀聲明由黃清溪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