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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闕士曄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3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方,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要屬有理由。又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46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215元,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19,430元合計,共為20,645元(計算式:1,215+19,43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