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林晉嘉
許家瑋
被 告 潘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否認有倒車碰撞到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梓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行為,並提出其車輛照片為證(士司小調卷第42、4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又本件並無任何影像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毀損確係被告倒車所致,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