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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景松茂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台灣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婉榕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5,767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要領欄第二項中,關於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7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5,7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