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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力高  
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律師
            張嘉予律師
            楊壽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庭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即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15年1月15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月16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之本院收章戳在卷可按,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