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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俊昇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闕巧涵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關於名譽權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509號)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他人名譽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釋字509號);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情事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2號駁回再議處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提起自訴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此事已經由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認定後,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罪嫌。縱被告用詞較為聳動、偏激而令原告產生不快之感,但被告既係就其在職之經驗為憑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主觀意見而發表言論,應屬善意所為,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其動機亦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則基於保障被告之表達意見自由,應評價為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認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