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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歐達開  


被      告  羅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2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11分至同年月5日8時59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被告租賃完畢歸還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處受損,經原告檢視被告提供系爭車輛取車前之照片並無車損,還車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有受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A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2時33分起至同年月14日9時50分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亦有車損、租金、油資等費用未為給付,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供系爭車輛出租單、被告提供之取車照片、還車照片、行照、維修工單及發票、定價表、里程計費標準、e-Tag、停車費用明細、違規照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21元,及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