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晉嘉
被 告 戴鐘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本條次變更前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定之「保險人求償權」,實務見解咸認係「代位權」,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乃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9條明定為「代位權」,基於同一法理,消滅時效之計算,仍應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易言之,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其所繼受權利之消滅時效拘束。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撞擊訴外人陳正義即原告保險請求權人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致陳正義受有傷害,有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已賠付陳正義自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6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然陳正義於事故當時即可知悉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前揭規定,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行使權利最遲不應超過113年7月28日。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至3項雖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且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惟陳正義縱然於113年6月20日(即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之末日)即向原告為給付保險給付之請求,自請求日起至114年3月17日(即原告為保險給付之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原告為保險給付後,仍應於38日(即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8日之剩餘時效利益)內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至114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顯逾38日,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應為可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