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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簡千翔  
            張瀞文  


被      告  周采璿  
訴訟代理人  蕭聖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0,47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2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繳納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1,200元,租期至114年2月19日止,兩造租約業已期滿,被告僅返還34,064元之押租金等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點交終止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屆滿,依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本應無息返還押租金,而被告僅匯款34,064元,剩餘47,136元未還,已如前所認定。而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毋庸返還,係因原告須賠償被告抽屜3個(每個399元)共計1,197元、畫(即相框)2組2,980元(每組1,490元)、垃圾桶1個479元、車馬費3,000元、化妝鏡1個5,450元、門鎖2,000元、爐具整理4,000元、油漆修補6,000元、噴槍拆除1,500元、清運大型家具3,000元、清潔局部收費6,000元、監工費用2天合計10,000元、未結電費1,530元等(以上合計為47,136元,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對被告主張抽屜2個合計1,198元(799元+399元=,)、垃圾桶479元、相框整組共2組為2,980元(每組1,490元)均願意賠償(以上合計為4,657元),其餘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70頁),是本件僅就原告有爭執之扣款部分,逐一說明理由如下:
 ⑴被告主張原告須賠償抽屜3個,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房間內部設備清單表(本院卷第91頁),僅有大小抽屜各1個,而此部分原告已願意賠償,是被告超過抽屜大小各1個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理由。
 ⑵車馬費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車馬費應與本件租賃契約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⑶化妝鏡1個5,450元、爐具整理4,000元部分:
 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②原告主張化妝鏡、爐具污損部分,固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5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可知化妝鏡係生鏽,此乃該化妝鏡本身品質不佳或屬自然耗損所致,難認係原告刻意或過失毀損所致,至爐具污損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其當初承租給原告使用之狀況,是被告要原告承擔上開費用,顯屬無理由。 
 ⑷門鎖2,000元部分:
  有關門鎖護蓋遺失部分,為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並未提出其當初承租給原告使用時,該門鎖護蓋即存在之證據,佐以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點交終止書(本院卷第69頁)上並未提及門鎖護蓋缺漏部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⑸油漆修補6,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因安裝伸縮式窗簾或使用不當,導致牆壁有痕跡或刮痕等詞,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5至25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承租時之照片(本院卷第257至265頁),然上開照片均是大範圍面積之照片,並無牆壁小面積之照片,尚不能夠證明被告承租給原告時即無上開瑕疵存在。是被告並未能夠證明上開痕跡係原告承租後所造成,其要原告負擔,難認有據。且上開瑕疵面積不大,小範圍修補即可,實無須花費6,000元修復之理,是被告主張應負擔油漆修補費用6,000元部分,亦屬無理由。
 ⑹噴槍拆除1,500元部分:
  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既然無庸負擔油漆修補費用,當無再負擔噴槍拆除費用,實屬當然
 ⑺清運大型家具3,000元、清潔局部收費6,000元、監工費用2天合計10,000元部分:
  以上均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前述房屋租賃點交終止書上亦未提及原告遺留有大型垃圾或物品,被告縱提出照片為證,亦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況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原告有加購垃圾代收服務(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遺留垃圾當由清理垃圾之人運走即可,無須費用;至大型家具部分更可通知各地之環保局清潔隊協助處理,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屬一般生活經驗所可得知,是被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⑻未結電費1,530元部分:
  此部分固為原告否認在案,然觀諸前述房屋租賃點交終止書(本院卷第69頁)確實提及台電帳單拍表結清等字,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雖未出單據為憑,但考量上開費用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原告自應負擔上開電費。
 ⑼基上,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抽屜2個合計1,198元(799元+399元=,)、垃圾桶479元、相框整組共2組為2,980元(每組1,490元)、電費1,530元,以上合計為6,187元。原告當時交付之押租金為81,200元,扣除上開費用6,187元,及被告之前匯款34,064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2人40,949元(計算式:81,200元-6,187元-34,06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各20,474.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被告自陳係在民國114年6月3日收受(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押租金各20,474.5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303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