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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李政懋  


被      告  郭家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北向南道路,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憑,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亦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導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6,515元。
  ⒉零件:原告請求6,038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8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602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7,117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