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王有鵬即王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已。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會車不慎而擦撞原告承保車輛,致其受損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惟上開資料僅係警察機關就交通事故所為之初部瞭解,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7年5月26日失竊,此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認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確為被告,被告辯稱其事發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等語,原告自應舉證被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警方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駕駛人,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