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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鄧美雲  
被      告  雅典王朝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3年12月初,其居住之雅典王朝C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更換電梯而造成頂樓水管爆裂,原告係居住系爭社區頂樓,頂樓排水設施遭破壞及堵塞,造成原告家中燈具、天花板毀損,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油漆、燈具、天花板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其家中室內有前述損害係因公共水管破裂所致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庭期已自承被告已修繕公共管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請求上開之損害賠償,雖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惟被告既否認有漏水導致有原告所稱之損害,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估價單為其單方面所呈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確有該等損害,縱有該等損害,亦無法證明確係因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其就本件公共管線漏水問題不再聲請鑑定,再經本院函詢智漏工程行有關原告家中之天花板、燈具損壞是否與系爭社區頂樓漏水所致,惟智漏工程行函覆曾至原告家中勘查,天花板雖有大片油漆脫落,但無水痕痕跡,判斷該油漆脫落與漏水無關情,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既在原告,原告之舉證責任應認不足,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