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國欽  
            蔡承道  
            沈明芬  
被      告  史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原告主張之時、地從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秀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一情,其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僅表示當時與張秀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和解,故保險公司不應再對伊請求抗辯。惟被告主張其與張秀娟和解一情,業據證人張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否認在卷(本院卷第96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為憑,此部分主張即難以信採。況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利,因同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但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是縱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但被告迄未舉證其與張秀娟所為和解有經原告(即保險人)同意之情事,原告亦不受被告與張秀娟所為和解內容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8,815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874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83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費5,041元、烤漆費8,400元合計,共為15,315元(計算式:1,874+5,041+8,400=),逾上開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9頁),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㈤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03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