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瀟穎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撞到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與下稱系爭車輛會車時距離甚近,且於被告會車後,原告保戶隨即停車,再參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被告會車時之行向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3,999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