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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阮千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新臺幣86,093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灣省基隆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件侵權行為臺北市松山區,亦非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始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