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確有碰撞之事實: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恰好通過系爭車輛左側時,畫面均發出較大的聲響,且系爭車輛左側恰為原告估價單所示之碰撞部位,此亦有彩色照片所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連續刮痕之情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以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有撞到云云,核屬無據,本件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側有碰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不因屬臨時性質有所差異。該條第1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其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肇事車輛當日由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騎乘,用以載運清潔物品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本件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被告透過他人擴大自己經濟活動範圍,自應就該活動所生之風險併予承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