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0號
原 告 陳凱威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劉亞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誤匯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依職權向中信銀行函詢,查得上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中信銀行民國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7188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