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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鄧芸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4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6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30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6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當庭勘驗被告機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顯示碰撞部位係
  被告機車與原告保車之右後方,並未影響原告保車其他部位
  。又經提示警方第一時間拍攝之彩色照片,原告保車右側車
  門無肉眼可見之明顯傷痕,難認超出右後側之部位與本件有
  何損害賠償範圍上的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僅能准許估價單
  上關於右後側之請求,包括:
  後保險桿新臺幣6,915元(零件)。
  後保險桿鉚釘新臺幣740元(零件)。
  上述零件部分合計新臺幣7,655 元,扣除折舊後准許新臺幣
  766 元。
  右後葉鈑修新臺幣600元(工資)。
  後保險桿拆裝新臺幣1,125元(工資)。
  左右後燈拆裝新臺幣450 元(工資),准許右邊部分新臺幣
  225元。
  右後葉烤漆新臺幣4,830元(烤漆)。
  後保桿烤漆新臺幣5,520元(烤漆)。
  調漆烘烤工時新臺幣1,500元(烤漆)。
  上述工資烤漆部分合計新臺幣13,800元,與零件折舊後相加
  合計新臺幣14,566元。
  (另零件部分之右..防刮貼紙客觀上文字無從看出是否為右
  後方,不予賠付,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